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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3-11 点击: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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