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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3-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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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 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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