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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3-11 点击:
  •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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