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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3-11 点击:
  •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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