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政策导向-国外政策--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3-11 点击:
- 直接或间接从事特殊性质或对他人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者,即使无过失,亦应对其作业造成的损害或伤害给予赔偿。
第三章 赔偿责任
第6条本法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基于不动产所有权和场地租用权而直接或间接从事本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害环境活动的人。该赔偿责任人也可以是直接或间接从事此类有害活动以及在其商业或公共服务活动中利用该财产的人。
其他使用财产者,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害环境活动的,只对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依本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条对财产拥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或承租权,在其经营活动中 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害环境的作业,也应依本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8条赔偿责任人为2人或2人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责任明确者除外。
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损害事实和责任人能够采取的预防损害或伤害的措施以及其他情况合理区分各自的责任和赔偿数额。但是,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四章 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第9条当事人之一请求判决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其财产损失赔偿额能够预先合理估计的,应当判决赔偿。
有充分理由的,可以确定年赔偿额。年赔偿额确定后,情况发生变化的,赔偿额可以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10条对可得利益损失以一次算清方式付给不动产所有人和场地租用权人的赔偿,其保证、分配和支付的规定,适用《财产征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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